凤非法出售鹦鹉,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出售的鹦鹉属于人工繁育的鹦鹉,应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宁金凤开办的金凤繁殖有限公司具有人工繁育鹦鹉的资质。
被告人持有省林业厅颁发的繁育鹦鹉的许可证,具有繁育金头鹦鹉、蓝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太阳锥尾鹦鹉、蓝黄金刚鹦鹉等十二种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资质。其采购、饲养的鹦鹉亦经过了林业部门的批准。
由此可见,被告人出售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与其他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纯野生动物的行为相比,在危害后果上有着本质区别。
二、宁金凤出售的鹦鹉系人工繁育的动物,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两者在本质上有极大差别。
辩护人认为,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而言,涉案动物的人工繁育情况是本案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公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二零零零年实施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出台时,国内养殖技术尚未成熟,给予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养殖动物同等保护,认定他们具有同等价值无可厚非。
但是十多年过去了,国内的野生动物养殖技术早已今非昔比,同样是国家保护动物,野生动物的价值和养殖动物的价值却有天地之别。
例如,被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梅花鹿,现有养殖规模达上百万头,在一些省份成为重要的养殖产业,人工繁育的梅花鹿已被作为家畜对待,与野生梅花鹿价值有明显区别。
这一点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7年发布,此处提前借用)第七条的规定上可以体现出来,即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执行。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宁金凤出售的鹦鹉全部属于人工繁育鹦鹉,以涉案的灰鹦鹉为例,其虽被列入《公约》附录Ⅰ,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但现存野外种群规模仍较大,人工繁育的规模亦很可观,在定罪量刑时简单的以保护等级来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有机械司法之嫌。
另外,根据林业部门的报告显示,被告人出售的鹦鹉种类属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养殖规模较大的物种,由此可见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在量刑时应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