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文作为合资企业的部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万佳销售公司经营与合资公司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十二万二千一百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相符,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完毕。”宋检查员是按照顶格标准建议的刑期,这也可以被看作是对张文不认罪的报复。
“被告人张文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对设立公司并经营与合资公司同类业务的事实认可,但是我们公司不是国企,我也不是公司总经理、董事,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文辩解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理由如下:
一、合资公司系中方和外方合资经营的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公司。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方(国有企业)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外资方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合资公司由双方委派人员负责经营管理。合资公司的性质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不是国有公司。
二、被告人张文系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部门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从上述条款可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这是因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应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作了竞业禁止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指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董事等。董事的选举和委派、更换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述的‘经理’是指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议决议等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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