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4章 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2 / 4)

1.制订战争罪行范围,向全社会征集战争犯罪证据。

2.讨论联合审判的组织机构。

3.组织法学专家研究惩治战犯的有关法律和审判程序。

4.确定最终判决结果。

关于证据的征集,公开提交了证据应具备的条件和要素,以期在审判中作为有效的呈堂文件。

主要由以下各方面组成:

经审核一部分业已移送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之战罪案件后,应遵循下列各点:

一、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以为任何特殊战罪案件,向该委员会提出犯罪证明状者应叙述:

(1)犯何种罪行

(2)罪犯能否证实

(3)罪犯就其所为地位言,其应负责任之轻重如何

(4)犯罪行为是否出诸罪犯本意,或系服从命令,或由于执行某种计划或法律处置

(5)足以证明犯罪之证据为何

(6)被告有无可能抗辩之迹象

(7)所提战罪案件是否认为相当完善

二、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希望法律界人事本着法律的严谨性,于致送战罪案件时,除标明其属于战事罪行一览表内何种项目外,并注明罪犯违反刑法(普通刑法或军事法)何类条款。

三、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深知在某种场合,为顾全证人个人隐私起见,欲鉴定证明书内所举证人,或举出证人姓名为本不可能,但委员会应最低限度将犯罪证明,对罪犯之告发等作概括叙述,至一切有关证人之消息报道,如该委员会或第一组认为必要时应予口头通知。

四、委员会希望致送委员会之每一战罪案件,除署名原件外,最少能附同抄件四份(用复写拷贝即可)。

五、凡战罪案件应在规定表示内注明(例如犯罪事件第某号)顺序,按照档案号码编列,以便查考,此法之目的在避免错误发生,以免战罪案件尤以案中罪犯不知姓名者彼此混淆。

六、战事罪犯曾任军职或文职之官阶,军队番号所属单位,均应保留原文,以备委员会将其准确列入战事罪犯名单内。

七、其有关俘虏集中营者,如若可能,应叙述:

(1)集中营所收容之俘虏,系属官员,抑属其他阶级

(2)集中营之正式号数及标记x33

(3)集中营所在地之籍贯及其正确地址

八、为顾及证人有死亡及失踪可能,或地理上的隔离,或考虑到建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