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章 宣判(二合一)(2 / 5)

虽是对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整理、注释、校正、编排, 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亦能产生相应的独创性。在对《东土巡游遣唐记》整理之中,原告除进行添加标点以外,还进行了注解、校正别字、且文作的编排顺序也由时间顺序调整为其东土巡游地点的路线顺序。经原告点校后的《东土巡游遣唐记》已与底本芥子园本产生了显著区别和变化,故本院对原告下川点校的《东土巡游遣唐记》的可版权性予以认可。”

“在著作权侵权之上,本院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方法予以判断。原告所出示证据虽未能证明被告一曾接触过原告的电子点校稿,但鉴于原告已被纳入被告一所申报的科研项目之中。有合理理由可以相信,被告存在接触原告电子点校稿的可能性。”

“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本院认为需要考虑到古籍点校的创作规律。尽管古籍在一些字句上的标点断句形式有限,但是在有关的别字校正、分段、注释等体例的细节差异上,是否能在整体上对读者的阅读感受造成影响。本案之中,在分段、别字校正、注释等体例的相似影响下,以足以令读者对原告与被告的点校本产生相近的阅读感受。故被告已出版的点校作品构成对原告电子点校稿的实质性相似。”

“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藤村未提交其独立创作的有关书证。故本院对于藤村所援引的独立创作的理由抗辩,不予认可。”

“就原告对被告藤村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需由法律明文规定。在著作权法未予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法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关于请求被告二京都大学对被告一藤村嘉代进行学术惩戒的主张。本院认为, 京都大学是否就藤村嘉代做出学术惩戒,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就京都大学与京都大学出版社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下川善彦已就相关纠纷曾多次向京都大学申诉。而京都大学出版社的编辑审查人员亦包含京都大学的学术伦理委员会成员。故大学与出版社,应当知晓涉案作品已存在著作权产生争议的情况。因此,京都大学与京都大学出版社亦对涉案作品的出版存在过错。”

“现本案宣判如下。”

“一、被告藤村嘉代、京都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刻停止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