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关联性。
回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可知如下内容:
第一,吴建国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国与吴建国发生争吵均是由**国挑起的。
第二,吴建国和证人均证实案发时是**国先持刀砍人,之后吴建国才拿起石头打**国,是被告人**国先动的手。
吴建国在拿起石头砸**国的过程中虽然造成了**国轻微伤,但这是由于**国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吴建国的行为与**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所以吴建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因此,我认为吴建国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国应该对被害人吴建国进行全额赔偿。
以上是我的意见。”方轶道。
(本章完)